(2017)吉01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希德与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希德,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希德,男,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云顶街与旷达路交汇。法定代表人孙立革,处长。委托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希德因与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以下简称朝阳区环卫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希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上诉人朝阳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希德原审时诉称,于希德于2007年11月21日到朝阳区环卫处工作,2015年12月2日被解聘,解聘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45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朝阳区环卫处应给付于希德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于希德在工作中经常存在加班的情形,朝阳区环卫处还未给付带薪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朝阳区环卫处支付于希德经济补偿金16532.50元,支付于希德额外一个月工资1945元,支付于希德加班工资700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于希德周六、周日加班工资71965元(2007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支付于希德法定假日工资14145元(每年为10天,共计80天),支付于希德带薪休假工资3536元(8年);诉讼费由朝阳区环卫处承担。朝阳区环卫处原审时辩称,于希德年满60周岁后,朝阳区环卫处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于希德自行申请,故不存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于希德工作方式是每日8小时,不存在加班,如有加班,也对其进行了调休,故要求驳回于希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希德于2007年11月21日到朝阳区环卫处工作,应聘时月工资为850元。于希德在朝阳区环卫处工作期间,朝阳区环卫处未给其办理任何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日根据于希德本人申请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朝阳区环卫处给于希德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希德与朝阳区环卫处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2015年1月1705元、2月1748元、3月1645元、4月1645元、5月1678元、6月2245元、7月2145元、8月2245元、9月2245元、10月2245元、11月2245元、12月2245元)。因朝阳区环卫处未向于希德支付经济补偿金,于希德于2015年12月10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朝阳区环卫处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希德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于希德与朝阳区环卫处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于希德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开始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于希德申请解除与朝阳区环卫处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朝阳区环卫处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于希德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因于希德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现于希德主张按月工资194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未超出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即朝阳区环卫处应支付于希德经济补偿金16532.5元(1945元×8.5个月)。关于要求朝阳区环卫处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1945元问题,因朝阳区环卫处与于希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于希德此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于希德要求朝阳区环卫处支付加班工资、年薪工资等问题,因于希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加班天数、加班时间,只有自行估算数额,故对于希德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朝阳区环卫处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于希德经济补偿金16532.5元。二、驳回于希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朝阳区环卫处负担。宣判后,于希德与朝阳区环卫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于希德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朝阳区环卫处支付于希德一个月待通知金2003元,加班工资7002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71965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法定节假日工资141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朝阳区环卫处承担。理由:于希德存在加班事实,且相关证据均在朝阳区环卫处保存,一审判决认定于希德未能举证与事实不符。于希德在朝阳区环卫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工作时间超过劳动法规定的8小时标准工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规定,朝阳区环卫处在一审已承认于希德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已经为于希德进行调休,但其并未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且一审庭审中,朝阳区环卫处拒不出示或说明于希德的工作时间,朝阳区环卫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于希德应当对朝阳区环卫处是否为于希德安排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统筹安排休假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对已经为职工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朝阳区环卫处对于希德是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于希德缺乏法律依据。朝阳区环卫处二审辩称,于希德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于希德的上诉。朝阳区环卫处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朝阳区环卫处不向于希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于希德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朝阳区环卫处无需向于希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希德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区环卫处与于希德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朝阳区环卫处应按照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金。朝阳区环卫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于希德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解雇后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12月10日,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希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朝阳区环卫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532.50元,支付于希德额外一个月工资1945元,支付于希德加班工资7002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于希德周六周日加班工资71965元(2007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支付于希德法定假日工资14145元(每年为10天,共计80天),支付于希德带薪休假工资3536元(8年)”。原审时朝阳区环卫处提交1、《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于希德同志,原在我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现因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本人申请解除与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已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签名处有于希德的签名及指印。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内容为“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本人申请解除与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劳动合同关系”,本人签名处有于希德的签名及指印。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对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上于希德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二审庭审中于希德予以确认,但辩称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上签字时,关于离职原因部分的内容已经被人填写完毕,其在受朝阳区环卫处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一、二审期间朝阳区环卫处均未提供关于于希德违反劳动纪律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于希德原审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加班工资、未休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是否应向于希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于希德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上签字时,已经年满60周岁,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常理,且于希德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即申请劳动仲裁,否认了朝阳区环卫处关于于希德主动离职的主张。另外,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于希德违反劳动纪律,但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希德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于希德虽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上签字,但其上所载的离职原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朝阳区环卫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于希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于希德和朝阳区环卫处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于希德和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于希德和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