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行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镇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12行初231号原告杨镇。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原告杨镇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大杜社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向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镇,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许哲、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5年12月27日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哈高速XX检查站,通州分局检查站民警及辅警依法盘查车辆,杨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检查站时,拒不配合民警检查,企图驾车闯卡,对执法民警和辅警撕扯,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民警高XX左手小指受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杨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镇诉称:杨镇在2015年12月27日凌晨,驾车由北京市区到XX检查站办理进京证,因为站长高XX,不懂法律程序及法律常识,杨镇在未妨碍其执行公务条件下,指出站长高XX错误,被站长高XX碰瓷指法,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后送到XX派出所,XX派出所副所长张XX采取诱供,欺骗的手法,联合高XX,把杨镇行政拘留十天,实际执行二十天,并且收取杨镇家属一万元人民币。杨镇对事实不服,针对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6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公安分局在我提起诉讼后,撤销66号《决定书》,又出了第二份行政裁决,即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公安分局违反了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得对同一事情作出两次处罚的规定,而且,两份裁决内容一样,只是由检查站换成派出所,并且有语法错误。这是非法的,因为派出所和检查站都不是独立法人,是一个行政主体,所以,应该视为《处罚决定》和撤销66号《决定书》均无效。《处罚决定》告知杨镇: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安分局故意隐瞒了这一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杨镇律师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马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安分局依法赔偿杨镇人民币十万元。杨镇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2月27日2时许,在京哈高速进京方向XX治安检查站,杨镇不配合民警工作,拒绝配合民警检查,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民警高XX手部致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后被抓获,并于当日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6年1月14日撤销刑事案件,以阻碍执行职务给予杨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综上,公安通州分局对杨镇采取的行政处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没有损害杨镇的合法权益,不同意杨镇的赔偿申请,敬请贵院驳回杨镇诉讼请求。公安分局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拘留证、《处罚决定》,证明杨镇被刑事拘留倒栽情况;2、杨镇笔录3份,证明杨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情况;3、高XX、付XX、魏XX笔录,证明高XX、付XX、魏XX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情况;4、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证明高XX的受伤情况及伤情鉴定情况;5、现场录像,证明杨镇不配合民警检查机冲闯卡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九十二条,证明对杨镇行政拘留的法律依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公安分局提交的《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予认证;其余证据与法律依据,内容真实,但与本案诉请无关。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2时许,杨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通州区京哈高速XX检查站时,因等待时间较长心情焦急,不配合民警检查,并企图驾车闯卡,后与执法民警和辅警撕扯,造成XX检查站高XX站长左手小指受伤。同日,公安分局制发京公通拘字[2015]001944号《拘留证》,对杨镇进行刑事拘留,后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4日撤销刑事案件,作出并送达66号《决定书》,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给予杨镇行政拘留十日处罚。66号《决定书》作出后,杨镇不服,曾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诉讼过程中,公安分局以文书内容表述不明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撤销了66号《决定书》,改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杨镇遂撤回对66号《决定书》的起诉,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已另案处理),并以诉权告知违法为由要求予以行政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本案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公安分局确存在未准确告知杨镇诉权的情况,但该诉权告知瑕疵并未实际影响杨镇诉权,关于杨镇所述造成其律师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马费等的损失,因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杨镇的该项主张,按照现有证据来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杨镇要求公安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镇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英慧-6--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