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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云霞与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霞,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996号原告邓云霞,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才,男,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10179。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9-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541197797。法定代表人刘书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邓云霞与被告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顺才、吕学明,被告新东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霞诉称,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7月31日、8月6日、12月31日分别通过被告财务人员余千个人银行账号转入76万元、19万元、19万元、5万元和20万元,共计1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尚能以现金的形式按月息2.5%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起,则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了。被告既然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本金,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立即偿还,但为了表示诚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1140000元的证明一份。此后,被告又分三次偿还了原告92973元,但至今尚欠本金1047027元未偿还。虽经原告时常催索,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限而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商业信用产生了严重瑕疵,原告的债权受到了严重威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7027元,利息607275.66元(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65430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东民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邓云霞偿还借款本金1047027元及利息607275.66元,合计165430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4.50元,由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邓云霞垫付,攀枝花市东区新东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邓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