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53仲斌与朱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斌,朱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53号原告:仲斌,男,1968年2月25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国,男,1968年12月14日生,住镇江市,系镇江市京口区大市口街道办事处推荐。被告:朱安顺,男,1957年8月12日生,住镇江市。原告仲斌与被告朱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朱安顺正常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斌的诉讼代理人赵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安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斌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因其朋友工程资金周转的问题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6个月内还款。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将自备的2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被告朱安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安顺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仲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仲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安顺向原告仲斌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以主张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会改变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安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斌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朱安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3元,合计4903元,由被告朱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明张玉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