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张国珍、王联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67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3363Q。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霞,职务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国珍被告王联甲被告史景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下简称梁头支行)与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头支行诉称,被告张国珍于200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10月23日,用途:购猪。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4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由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王联甲、史景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国珍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目前该户尚欠借款本金49976元及利息23250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王联甲、史景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76元及利息23250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本息合计73226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06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23250元,及201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诉讼费用。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梁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梁头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05]第1831号。贷款人为梁头信用合作社,借款人为张国珍,保证人为王联甲、史景民,合同约定:被告张国珍向梁头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7.44‰;借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10月23日;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猪;第六条违约责任中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摘取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梁头信用合作社向被张国珍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国珍于2010年7月26日偿还本金24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9976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张国珍欠原告借款利息23250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珍未予清偿,被告王联甲、史景民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成讼。另查,梁头信用合作社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2010年7月5日、2013年5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津银监复[2005]223号、[2010]316号、[2013]295号文件批准更名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津银监复[2005]223号、[2010]316号、[2013]295号文件、利息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张国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联甲、史景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76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3250元及从2017年3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6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23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226元,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联甲、史景民对被告张国珍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张国珍、王联甲、史景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回广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