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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周仕和、陈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周仕和,陈小梅,孙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037号原告:杨兴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周仕和,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陈小梅,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孙桂春,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杨兴华与被告周仕和、陈小梅、孙桂春、江苏华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兴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华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杨兴华、被告周仕和、孙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本息结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杨兴华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至今诸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仕和辩称,借条上借款的金额是事实,但是被告周仕和已经还了原告10万元,利息还到了2017年1月份。被告孙桂春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包括借条下方的一行字也没有,但其知道借贷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但不清楚具体约定的利率。被告陈小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仕和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杨兴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月息陆仟圆整”。被告周仕和在借款人栏处签名,被告孙桂春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借条下方注明:此款请杨兴华从杨华梅卡中汇出。嗣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杨兴华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周仕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周仕和与陈小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兴华按约出借借��,被告周仕和应按约还款。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仕和已经偿还的10万元本金应予以扣减。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周仕和应向原告杨兴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6000元,两被告虽辩称借条出具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周仕和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息6000元,并已经按照月利息6000元履行至2017年1月;被告孙桂春虽辩称其知晓借贷双方有口头约定的利息,但不清楚利率是多少,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不影响对借贷双方因案涉借款约定月利息6000元事实的认定,现原告杨兴华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份,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7年2月份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周仕和、陈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借款应视为周仕和、陈小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兴华主张被告周仕和、陈小梅共同偿还案涉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案涉借款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孙桂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和、陈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桂春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