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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进旭诉被告孙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旭,孙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460号原告赵进旭,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被告孙福平,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原告赵进旭诉被告孙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福平给付原告投资款4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福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孙福平与甘肃地下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包了该公司在兰州新区三维时尚广场项目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原、被告协商,原告投资了47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领取了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利润放弃,被告同意返还投资款,并于2017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被告孙福平承认原告赵进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赵进旭投资款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孙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