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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无证、醉酒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车斗内装载沙子,沿省际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大通道与香山农场交叉路口东侧油路处时,四轮车右侧前轮爆胎,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边沟后侧翻,至乘坐在该车车斗沙子上的被害人于某被沙子掩埋在边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扒开沙子抢救被害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苏某与死者于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人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供述,证人苏某、刘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