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加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林,男,1965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人刘加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指定辩护人张江生,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学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林及其辩护人张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加林因停放农用车问题与被害人江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加林对被害人江某进行殴打,致江某鼻梁受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7日,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加林家中将其抓获。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加林与被害人江某达成刑事和解,共赔偿江某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加林的供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7]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加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加林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