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武银与陈长贵、胡庆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银,陈长贵,胡庆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688号原告:张武银,男,生于1958年8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长贵,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胡庆玉,女,生于1975年5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原告张武银与被告陈长贵、胡庆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银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贵、胡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银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至2016年在被告承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报酬8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86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贵、胡庆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8600元及约定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陈长贵承接的工程处务工,被告陈长贵于2016年7月14日书立《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陈长贵于2016年7月19日书立《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600元,并承诺两天内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长贵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张武银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长贵、胡庆玉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武银与被告陈长贵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陈长贵书立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长贵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贵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贵、胡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如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贵、胡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武银劳务款项人民币8600元,以及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长贵、胡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艾贻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邬海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