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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付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付云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235号原告:刘海军,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付云鹤,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付云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云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给付利息12200.00元,合计522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40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付云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付云鹤因生活用款在原告刘海军处借款40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付云鹤从原告处借款未还、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云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12200.00元[16200.00(40000.00元×1.5%×27个月,自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4000.00],本息合计5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00元,减半收取计603.00元,由被告付云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