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伟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伟锋,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0日投案并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李冰芯,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伟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伟锋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洪伟锋伙同庄某1、庄某2、郑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在惠安县螺城镇一民宅店面内设置一台俗称“草花机”的八人电子游戏设备,期间以每1元10分的比例换分供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洪伟锋负责提供“草花机”及技术支持;庄某1负责联系被告人洪伟锋,并以每个月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5000元的工资雇佣张某(已被判刑)看店、收钱、给客户兑换筹码;庄某2负责管理营业额、联系租房以及负责给店里买烟和矿泉水等物品;郑某负责记账。直至2015年8月3日该店面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洪伟锋等人利用该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165307.5元。经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可同时供8人使用,具备赌博功能,依法认定为8台赌博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洪伟锋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伟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伟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伟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被告人洪伟锋伙同庄某1、庄某2、郑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在惠安县螺城镇一民宅店面内设置一台俗称“草花机”的八人电子游戏设备,期间以每1元10分的比例换分供人赌博。其中,被告人洪伟锋负责提供“草花机”及技术支持;庄某1负责联系被告人洪伟锋,并以每个月4500-5000元的工资雇佣张某(已被判刑)看店、收钱、给客户兑换筹码;庄某2负责管理营业额、联系租房以及负责给店里买烟和矿泉水等物品;郑某负责记账。直至2015年8月3日该店面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洪伟锋等人利用该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165307.5元。期间,被告人洪伟锋从非法所得款项中以预支的形式分得24150元。经惠安县公安局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可同时供8人使用,具备赌博功能,依法认定为8台赌博机。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洪伟锋在其朋友洪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28日,被告人洪伟锋退出违法所得2415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洪伟锋在监视居住期间,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2;检举、揭发陈某某(隐匿身份侦查需要,隐去真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陈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6月20日陪同其朋友洪伟锋到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投案。2.证人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到惠安县螺城镇一民宅一楼店面的一家赌博机店(经辨认,系案发地点)内,里面有一台可供八人同时玩的“草花机”,在现场给客人上分的是一名本地的男子。其当晚共上了3000分(每1元换10分),输了300元,当时还有其他人在赌。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向庄某租了他在某社区旁边一栋房子的二层楼,一楼还有两个店面。2015年7月初,庄某的妻子吴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个男的要向他们租一楼的一个店面,租金每月350元,她叫那个男的来找其,让其帮忙收一下租金。其就向该名男子“阿福”(经辨认,系庄某2)收了租金350元,并且拿了一把钥匙给他。后来庄某2在一楼靠大路的店面开了一家游戏机店,过了一个月,他又交给其租金350元。后来不知什么时候,该游戏机店就被查封了。4.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受立案的具体过程。5.归案情况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洪伟锋归案的具体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洪伟锋辨认作案地点、同案人并确认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赌博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被告人洪伟锋退出违法所得2415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情况。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洪伟锋的银行账户在案发期间的交易明细情况。9.月账单、日进出分表、笔记本复印件、记录赌博机分数的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洪伟锋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博机店的经营情况。10.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涉案的电子游戏设备经惠安县公安局依法认定为八台赌博机。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人庄某1、庄某2、郑某、张某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和被告人洪伟锋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伟锋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4.陈某2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受立案材料、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洪伟锋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涉嫌合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2,陈某2因检察机关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被释放。15.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洪伟锋检举、揭发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陈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6.同案人庄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其与郑某、庄某2商量要开一家赌博机店赚些钱。其就联系洪伟锋,他向他们提供一台可供八人同时玩的“花草机”。庄某先到惠安县螺城镇一处民房租了一个店面,他先付了一个月租金350元。店租好后,其就联系洪伟锋,将赌博机送到店里。赌博机店从7月7日左右开始经营,直到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又雇请张某帮忙看店、收钱、给客人上分。郑某负责算账。庄某2负责给店里买矿泉水、香烟以及叫外卖。郑某花钱办了个宽带。赌博机押了6800元给洪伟锋,过了十几天他有退钱给他们。洪伟锋还有个负责搞技术的人,叫小洪。赌博机店先期投入大约20000元,由其和庄某2、郑某三人平摊。营业收入扣除花费和工资后,由其与庄某2、郑某、洪伟锋各分20%,剩余20%作为他们的开销费用。其除了之前开业投资的6000多元,又分了10000多元。庄某2和郑某分到的钱与其差不多。洪伟锋那边分了20000多元。张某已经领取了一个月4500元的工资。17.同案人庄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庄某1约其一起搞一家赌博机店,他说他可以去处理关系,并找到赌博机,其就同意了。庄某1就拉了郑某合伙搞赌博机店。他们先是让其去租房,其就以每月35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租了一间店面,并支付了350元。之后,郑某就去办了个宽带。后庄某1联系了洪伟锋将赌博机送到店里。赌博机店从7月7日开始经营,直到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7月12日,庄某1才带张某到店里上班。庄某1算是发起组织者,负责联系洪伟锋,由洪伟锋提供机器和技术。其负责管钱,还有负责店里买矿泉水、香烟以及叫外卖、在路口望风,有时也到店里看看。郑某负责算账,晚上关店后也会开车送他们回家。张某帮忙看店、收钱、给客人上分。赌博机押了6800元给洪伟锋,过了十几天他有退钱给他们。赌博机店先期投入大约10000元,由其和庄某1、郑某三人平摊。营业收入由其与庄某2、郑某、洪伟锋各分20%,由于总账还没有算,他们如果有需要就先向“公家”借。其先预支了14000元左右,郑某、庄某1各借了20000多元,张某预支工资5800元,其两次存钱共计21100元到洪伟锋的银行账户。18.同案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其和庄某1商量要开设一家赌博机店。庄某1就去联系有赌博机的人,然后他又叫了庄某2合伙。于是就由庄某2去惠安县螺城镇租了一个店面(月租金300多元),接着其就去办了个电信的宽带。然后庄某2联系洪伟锋把赌博机送到店里。接着就由庄某1雇请了张某来看店。赌博机店大概是7月7日开始营业,直到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洪伟锋还叫了一个技术员小洪。庄某1负责联系洪伟锋,有时也会到店里看看。其负责算账,晚上关店后也会开车送他们回家。庄某2负责管钱,还有负责给店里买矿泉水、香烟以及叫外卖,有时也到店里看看。张某帮忙看店、收钱、给客人上分。赌博机押了6800元给洪伟锋,过了十几天他有退钱给他们。赌博机店先期投入大约10000元,由其和庄某1、郑某三人平摊。营业收入扣除花费后,由庄某1支付给洪伟锋20%,其与庄某2、庄某1各分20%,剩余20%作为经费。张某每个月工资4500元。其总共找庄某2预支了23500元。19.同案人张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2日,庄某1问其愿不愿意到他开的赌博机店帮忙管理,其说得先去看看再做决定。当日下午,其就到惠安县螺城镇庄某1经营的赌博机店里找他。到了店里,其看到里面摆放着一台八人联体赌博机(俗称“草花机”),能同时供八个人赌博。当时郑某、庄某1和庄某2都在店里,庄某1向其详细讲解了具体的操作方法,其就自己操作了几次。庄某1告诉其说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当日下午其就和庄某1、郑某在店里开始上班,庄某2就在门口望风。就这样其每天都到郑某他们经营的赌博机店里上班,直到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机店是庄某1、郑某、庄某2还有洪伟锋经营的。其负责给客人上分、兑换现金。庄某2负责管钱和望风,还负责给店里买矿泉水、香烟以及叫外卖。郑某负责算账。庄某1平常来店里看看,有时店里忙时,他就帮忙收钱上分,接着把钱交给其,其再交给庄某2。平时赌博机有什么问题其都是通过他们私建的微信群联系洪伟锋。其先后四次向庄某2预支了工资5800元。其去时赌博机就已经在店里,其不知道他们经营了多久了。20.被告人洪伟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在案。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伟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违法所得累计1653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伟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伟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伟锋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本院判决确认,查证属实,均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洪伟锋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伟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洪伟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15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惠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