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远与柴振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柴振意,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219号原告:刘远,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春,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振意,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令利,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与被告柴振意、被告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良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的委托代理人韩道春、被告柴振意的委托代理人高凡、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友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2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63754.14元、护理费2876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柴振意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联四路青联路口处时,遇刘树亮驾驶电动二轮车(车上乘载原告刘远)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侧中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接触刮碰,造成刘树亮、原告刘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柴振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远、刘树亮无责任。被告柴振意辩称,2016年1月12日发生事故后经天桥区交警大队处理,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1份,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且被告已经履行了3000元的赔偿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不应再起诉我方,我方只有协助原告理赔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柴振意驾驶鲁AXXX**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四路青联路口处时,遇刘树亮驾驶电动二轮车(车上乘载原告刘远)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左侧中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接触刮碰,造成刘树亮、刘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柴振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远、刘树亮无责任。鲁AXX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远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刘远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2、刘远伤后需1人护理6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振意垫付原告刘远3000元。原告刘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1269.72元。原告刘远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单据28张、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3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等症状,住院56天。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对治疗的右耳迷路震荡对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相关治疗费用申请关联性鉴定。后两次住院均是治疗外伤性迷路震荡,与本次事故无关。医疗费单据中有复印费,不予承担。金额为59.2元的药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赔偿。被告柴振意不予质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住院共计5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标准过高,被告柴振意主张不发表意见。3、误工费63754.14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6份、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续订书1份、工资扣发证明1份、扣发生活补助证明1份、资金发放情况1份、银行流水2份、纳税证明1份,主张原告误工6个月,按照月工资5229.09元计算。另提交应发绩效证明1份、延误进阶证明1份,原告因伤请假六个月,应发绩效32815.9元被扣发,因影响进阶减少收入22161.6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在省立医院就职,对病休证明及住院患者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误工时间认可鉴定意见。证明中均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对效力不认可,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奖金及津贴不应计算在内,对计算标准不认可。被告柴振意不予质证。4、护理费28760元。原告提交护工服务协议3份、收据4份、发票2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主张原告伤后护理142天,其中住院56天二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80元计算。出院后86天一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经质证,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护理期限系根据医院证明计算,不予认可,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6月8日的陪护服务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护理期限过长。被告柴振意不予质证。5、营养费28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56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不予赔偿。被告柴振意不发表意见。6、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宗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柴振意不予质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被告柴振意不发表意见。8、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原告鞋子、衣服受损,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偿。被告柴振意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柴振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刘树亮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良友汽车公司、被告柴振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远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51269.72元。原告刘远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51269.72元,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973.45元,余额44296.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柴振意垫付的3000元后计4129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刘远实际住院56天,原告刘远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63754.1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远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刘远的工作单位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刘远休病假期间每月扣除基本工资460元,停发绩效工资、生活补助及夜班费,2016年1-5月的绩效奖金分别为3974.5元、2741.5元、7007.7元、6142.5元、6041.9元,根据山东省立医院脊柱外科出具的生活补助及夜班证明,本院酌情按照生活补助为每月723.33元计算,夜班费每月280元计算,综上,原告刘远误工费共计33224.7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护理费287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远需1人护理60天,原告实际聘请护工的收费标准是每人每天180元,故护理费共计10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营养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综合原告刘远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68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交通费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刘远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判定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远未构成伤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刘远未举证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远(华夏银行6230200060278707)医疗费697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远(华夏银行6230200060278707)误工费33224.7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024.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远(华夏银行6230200060278707)医疗费412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680元,合计48576.7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柴振意理赔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刘远负担1180元,由被告济南良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柴振意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