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成都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8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于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徐琨。被告:徐琨,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古雪,女,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张茂森,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陈佳,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成都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豪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万豪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万豪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2月25日欠息总额为1329324.26元,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2.判令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被告新万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万豪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万豪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了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新万豪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新万豪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万豪公司、陈佳等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8月15日,保证人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万豪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万豪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等证据,被告新万豪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万豪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万豪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第八条第约定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版)补充协议》约定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对被告新万豪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新万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新万豪公司发放了1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新万豪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万豪公司、陈佳、徐琨等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8月15日;保证人承诺继续按原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新万豪公司尚欠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943454.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万豪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版)补充协议》、《借款展期合同》,原告与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新万豪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如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万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3943454.03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罚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成都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76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新万豪商贸有限公司、徐琨、古雪、张茂森、陈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佳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