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舒金武与郭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武,郭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577号原告舒金武,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远芬,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俊,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舒金武与被告郭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金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远芬、代华兴,被告郭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25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中午11时55分许,原告在福星城(××黄金大道)女儿家中。忽然,有位女士敲门,告知“原告将停在楼下的麻木挪一下”。原告到了楼下,发现在原告的麻木车右前方停着一辆牌号为:鄂R×××××的银色小车,车旁站着三人,其中一位男士冲着原告吼道:“谁叫你把车停在这里的,老子弄死你的”。原告刚作了一下解释,被告就伙同他人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倒在地。因为原告年老体弱,无法反抗,任由他们暴打,直到警察到来。被告郭俊辩称:1、收到原告民事诉状,认为陈述事实不真实。双方因语言冲突导致斗殴,互相都有殴打,并不是原告所讲的无力反抗。本案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2、原告诉请金额存在争议,(1)医疗费13000元是否是治疗轻微伤的费用还是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该区分。(2)后期治疗费2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营养费因为原告的伤情未轻微伤,计算30天每天80元没有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5)误工费每月6000元没有个人所得税发票。(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对其进行审核。(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按汉江中院指导意见,十级伤残为1000元,不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因票据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舒金武每月实际工资水平,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监控视频一份,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中午11时许,原告舒金武将自驾的三轮车停放在仙桃市福星城小区门前,到女儿家中(停车时,前方有一辆牌号为“鄂R×××××号小车”)。后有人告之原告将停在门口的三轮车挪一下,原告下楼到停车的地方后,被告郭俊因车不能挪出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也动手进行了还击。原告舒金武被打伤后,被送往仙桃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873.25元。2016年12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舒金武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2016年11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以仙公(沙)行决字【2016】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郭俊行政拘留1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郭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动手将原告舒金武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舒金武在此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郭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舒金武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1300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11873.25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594.83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365天×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舒金武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24751.12元。由被告郭俊按80%赔偿19800.90元。由原告舒金武按20%自行承担4950.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支付原告舒金武赔偿款19800.90元;二、驳回原告舒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郭俊负担684元,原告舒金武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