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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史明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明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271号罪犯史明祥,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史明祥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62432.69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对罪犯史明祥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史明祥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史明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表扬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明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胡德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