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发俭、徐跃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发俭,徐跃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发俭,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韡韡,广西易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跃坤,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复议申请人陈发俭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浦县人民法院查明:陈发俭与徐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0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跃坤应偿还陈发俭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9240元。但徐跃坤没有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发俭于2016年3月4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桂05执他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合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浦法院)执行。合浦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6)桂0521执227号。在执行过程中,合浦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徐跃坤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合浦法院以(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并对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江苏路6号岳麓海岸1幢一单元2001号房屋判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其在案依法查封的防城港市阳光海岸二期三组团9号楼1单元13A03号房屋、防城港市阳光海岸二期三组团3-23A商铺、防城港市阳光海岸一期D团D2栋2单元13A03号房屋、南宁市青秀区铜鼓岭路8号泰国园区18栋1单元202号房屋、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1号绿海云天6号楼2单元6-2-1201号房屋等五处房产的违法所得部分及其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外,合浦法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徐跃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发俭,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陈发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陈发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跃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8日,合浦法院作出(2016)桂0521执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6)桂0521执2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发俭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合浦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徐跃坤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名下的上述六套房产,已由合浦法院生效的(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此外,合浦法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徐跃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发俭,要求申请执行人陈发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陈发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跃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合浦法院依法作出(2016)桂0521执2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陈发俭称被执行人徐跃坤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合浦法院作出(2016)桂0521执22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所以,异议人陈发俭请求撤销(2016)桂0521执22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浦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陈发俭的异议请求���陈发俭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合法债权是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合浦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第六十八项、七十项明确认定被执行人徐跃坤名下有六套房产,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被执行人)名下合法财产应当先行赔偿给民事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故复议人申请执行应该得到支持;合浦法院以复议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线索的理由驳回异议牵强、草率。请求:1.撤销(2017)桂0521执异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6)桂0521执227号执行裁定;3.依法执行徐跃坤名下的财产给陈发俭,以履行(2015)海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合浦法院查明��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徐跃坤所有的六套房产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用违法所得购买并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此复议申请人陈发俭主张上述房产是可以执行的合法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发俭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合浦法院依法作出(2016)桂0521执227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陈法俭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发俭的复议申请,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执异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邓盛达审 判 员 魏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日法官助理 韦 民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