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友海与杨旭委托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海,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192号申请执行人:张友海,男,汉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杨旭,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关于张友海申请执行杨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9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旭逾期未履行义务,张友海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084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证券等进行了查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杨旭名下无房屋、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中有一辆金舰牌摩托车登记在杨旭名下,且杨旭下落不明。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对杨旭采取临控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4月18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友海未能提供,且认为摩托车价值不大申请不查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线索再恢复执行。截止2017年6月1日,被执行人杨旭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友海劳务费、材料费共计1608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处置,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119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理执行员 刘传颂执行员 麦有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