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融海建筑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融海建筑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诚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指 令 再 审 裁 定(2017)最高法民申1025号各方当事人魏文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融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号苗圃东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元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楚桥,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号。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新民,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诚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孤山蓝宝石花园26A。法定代表人:秦学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建筑公司)、山东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融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根据葛开华出具的《材料交接单》确定融海建筑公司应向横店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535000元、租赁物折价款3884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融海建筑公司提交了已支付抵扣款及返还租赁物的证据,可以证明融海建筑公司代付款已经超出应付款,应当驳回横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采纳相关证据,且未予释明原因。本案中应当抵扣的款项包括:1.应抵扣第三方劳务队的工程款15万元。根据融海建筑公司提交的《保证书》《支付证明》,可以证明融海建筑公司已代横店建筑公司向第三方劳务队(肖建华)支付了15万元劳务费,且已经横店建筑公司确认。横店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未否认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2.应当抵扣横店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葛开华的工资17万元。融海建筑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是2009年6月16日葛开华出具的,该《支付证明》是融海建筑公司支付葛开华17万元工资的收到条。3.应当抵扣横店建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2633元,该款项已由融海建筑公司支付,并有相关工人出具的《收到条》佐证。4.应当抵扣租赁物“混凝土搅拌机一台”(14000元)。融海建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5日将该设备返还横店建筑公司。横店建筑公司拉走设备后给融海建筑公司出具了《证明条》,由横店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傅新民签字确认。融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融海建筑公司应向横店建筑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及租赁物折价款。融海建筑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30日《材料(设备)交接单》,可以证实融海建筑公司接收了横店建筑公司部分材料设备,并约定了该部分材料设备的价值;同时,融海建筑公司还借用了横店建筑公司部分施工设备和用具。在融海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该部分材料设备款,并返还借用的施工设备和用具的情况下,理应向横店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设备款及租赁物折价款。(二)一审、二审法院对融海建筑公司应支付款项的计算存在错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融海建筑公司应支付横店建筑公司材料设备款50万元,已实际向第三方代付189029元;融海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交接单第12项载明的借用物品交回横店建筑公司,应按交接单上载明的价格支付折价款38845元。融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已经提交了已支付抵扣款及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证据,可以证明融海建筑公司代付款数额已经超付,应当驳回横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融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4笔应抵扣款项中,有2笔款项应予抵扣。1.应抵扣第三方劳务队(肖建华)的工程款15万元。融海建筑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20日《保证书》系由横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葛开华作为保证方、融海建筑公司作为担保方向劳务队肖建华出具,承诺“劳务队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浇注完上海花园10号楼储备室东单元混凝土之后7天之内对其劳务队所做工程量及决算产值认可,并于15日内支付其劳务队所有工程款”;2009年5月3日的《支付证明》亦由横店建筑公司、融海建筑公司、肖建华三方代表签字确认,内容表明融海建筑公司向肖建华支付了15万元;2009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虽未加盖横店建筑公司印章,但有融海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和肖建华签字确认。根据上述2009年4月20日《保证书》、2009年5月3日《支付证明》以及2009年11月15日《结算单》,可以证明融海建筑公司已根据《保证书》向第三方劳务队(肖建华)实际支付了15万元劳务费,且该笔付款得到横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葛开华签字确认,理应作为代付款予以抵扣。2.应抵扣租赁物“混凝土搅拌机一台”的价值14000元。2010年12月15日的《证明条》显示,横店建筑公司从融海建筑公司处收回了混凝土搅拌机一台。《证明条》由横店建筑公司傅新民签字确认。本院询问时,傅新民作为横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可以确认其能够代表横店建筑公司出具前述《证明条》。根据2009年3月30日《材料(设备)交接单》,该台混凝土搅拌机价值14000元,该笔款项理应从38845元折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融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魏文超审 判 员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魏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