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陈明方、陈明河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624号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女,生于1934年10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郭水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永钱,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XX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3452094Q。法定代表人苏光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事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方,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明河,女,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贵轩,男,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平、翁永钱,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邹政,被告陈明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陈明河、周贵轩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0年上半年,我们家和邻居陈明河、周贵轩共同出地和出力修建了便民路,这条路占了我们家约6分地,该地属我和我的二儿媳妇鲜光贤的承包地,我是该承包地的代表。2005年农历冬月22日起我到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XX街道社区随我的大女儿陈明兰居住,2016年,因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于同年的农历8月17日回到XX老家居住,居住一个星期左右,发现第一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不论白天晚上一直都在便民路上通行,噪音很大,致使我根本无法休息。同年的农历8月底,我便阻止他们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XX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XX派出所组织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第一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了《公路使用协议》,在解决过程中,第一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如果我不让他们使用公路,要我按协议赔偿损失。我根本不知道有此协议,同时我也没有签字。后经协商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及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私自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要求依法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南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CQXX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证明公民罗正明是南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CQX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中的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为罗正明、鲜光贤,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原告与邻居陈明河、周贵轩因修建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非法硬化使用的便民路占用了自己5分地左右的土地,分别是罗正明的秧地1分地、地坝边1分地、自留地1分地和鲜光贤大田2分地;3、罗正明的常驻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XX派出所的证明、明华.XX花园管理处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公民罗正明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XX街XXXX栋XX号居住,2015年起至今一直在重庆市巴南区XX大道XX号XX栋X单元X号居住;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事实属实,签订的是公路使用协议,并非是进行土地的流转,亦未改变土地经营权性质;该协议是基于1988年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明河、周贵轩自行已经修建的便民路的基础上进行硬化、扩宽、管理、使用,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9月,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才在该社建厂生产。现双方均已履行协议义务,且至今双方均在共同使用。该协议上有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之子陈明方签字认可,且原修的便民路占地有其妻鲜光贤的一部分,也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一员,罗正明虽长期住在重庆巴南区,但每年均回家,对签订使用公路的协议的事实是知道的,并未进行阻拦。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以自己是诉讼代表人没有签字,不知晓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只是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并非是进行土地的流转和使用,并未改变土地经营权性质,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其适用法律不当,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第二农业社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10年9月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嗣后均履行协议,被告陈明方系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之子;2、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第二农业社的证明,并加盖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证明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在重庆巴南区和XX镇XX村两地居住并长期与儿子陈明方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明方辩称:《公路使用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当时是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张勇的妻子谢发容来找我书面写的协议,当时只是念给我听了一遍就让我签的字,还告诉我只是两年。是隐瞒到母亲罗正明签订的,我对不起她。以前我认为是有效的,现在我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是长期的。被告陈明方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明河辩称:协议签订的事实属实。当时就知道是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无偿使用、硬化、维修这个路,并且要适当的占点边角土地予以扩宽路面。对于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把我们原修建的路硬化了,我认为还可以,更加方便了我们出行。被告陈明河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贵轩辩称:我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个公路修在这里,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经常夜晚加班,我们根本睡不着,我希望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改道。被告周贵轩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原系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第X农业社村民,2011年7月25日已经办理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告陈明方系罗正明之子。被告陈明河、周贵轩与罗正明、陈明方系同村村民。1988年3、4月,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与被告陈明河、周贵轩两家人经协商后,自行出钱出力修建了方便几家人出行的便民路。该便民路除他们三家人在使用外,其他村民也在使用。2010年,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准备在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和被告陈明河、周贵轩居住的农业社建建材厂,为方便出行,经与被告陈明方(系罗正明之子)、陈明河、周贵轩协商,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公路使用协议》,协议的甲方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协议约定内容为:“因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在XX村二社建厂,需使用乙方原修建的便民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将该公路硬化(从南神路接头处到厂区)由甲方自行出资,2、甲方在硬化该公路时,若因实际情况需将该公路两边扩宽,乙方必须无条件提供土地,甲方不另行赔偿,3、公路扩宽和硬化涉及的土地和农作物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甲方不作赔偿,4、该公路硬化后,甲方有权长期使用,乙方不能找任何借口干涉甲方进出车辆,且乙方不能要求甲方作任何补偿,5、该公路修好后的维护由甲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社存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注:若有一方违约将赔偿守约方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亦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才在该社建厂并进行生产,亦按照协议约定将该公路(从南神路接头处到厂区)由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出资硬化。三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亦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平时一般在重庆巴南区居住,缝年过节在XXXX村居住,2011年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知道公路已被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扩宽和硬化,在询问被告陈明方(其子)情况后,没有发生矛盾,并未对其进行阻拦。原被告双方和当地的部分村民均在使用已经被扩宽和硬化的路,更加方便大家出行。2016年农历8月17日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回到XX老家居住,居住一个星期左右,认为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不论白天晚上一直都在便民路上通行,噪音很大,致使其根本无法休息。在同年的农历8月底,便阻止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XX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XX派出所组织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一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有《公路使用协议》,并提出如果不让他们使用公路,要求原告按协议赔偿损失。经协商无果后,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以根本不知道有此协议并没有签字为由,根据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及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坚持以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私自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的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与被告陈明方恶意串通,致使其承办地的用途发生了变化,严重损害作为土地承办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公路使用协议》和南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CQX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办经营权证、罗正明的常驻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莲石派出所的证明、明华.XX花园管理处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第二农业社的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开庭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中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保障市场交易秩序,非因法定条件合同效力不能被否定。关于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私自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的是《公路使用协议》,其约定并非是对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的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办经营权取得的土地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了流转,而是由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出资对1988年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一家与被告陈明河、周贵轩两家人自行出钱出力修建了方便几家人出行的便民路的基础上进行硬化、扩宽、管理,该协议并未进行土地的流转,并未改变土地经营权性质,亦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的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便民路已经硬化、扩宽多年,至今双方和其他村民仍然也在使用,方便了大家出行;对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提出自己是承包方的代表,不知道第一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私自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该协议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并非进行土地的流转,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子陈明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在庭审中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和其子陈明方均陈述在2011年已经知道修路的事实,只是罗正明口头陈述自己知道修路的事实,不知道签协议的事情,从2011年到2016年,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并未提出主张权利,其子陈明方系家庭成员和成年人,对该《公路使用协议》的签订并无不当,该协议并未损害其利益,而是更加方便原被告双方的出行,故对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坚持以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方、陈明河、周贵轩私自签订的《公路使用协议》的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形式不合法,致使其承办地的用途发生了变化,严重损害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要求依法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对土地流转的规定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办经营权取得的土地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而该协议只是约定由被告重庆市龙康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出资对1988年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一家与被告陈明河、周贵轩两家人自行出钱出力修建了方便几家人出行的便民路基础上进行硬化、扩宽、管理,并未因该协议引起土地的流转,从而改变土地经营权性质,该行为并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公路使用协议》无效的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正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罗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恒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