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古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看到自家“王公前屋背横排上”山场一株樟树影响毛竹生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这株地径为42厘米的活体樟树(2008年被冰雪压断枝干,主干剩下约3米长,大部分已腐烂)从根部锯倒,并将未腐烂的主干制作成4块厚约6厘米的砧板带回家。经鉴定,被告人古某某锯倒的樟树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立木蓄积0.675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株,立木蓄积0.67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古某某见其家承包的“王公前屋背横排上”山场上一株樟树影响毛竹生长,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株樟树锯倒,并将未腐烂的主干制作成4块砧板带回家。该被锯樟树于2008年被冰雪压断枝干,主干剩下约3米长且大部分已腐烂。经鉴定,被告人古某某锯倒的林木系香樟、濒临死亡症状,立木蓄积0.675立方米。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在对本案立案查处前,被告人古某某主动向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其采伐樟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古某1、关某、古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古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泰和县人民政府泰府林证字(2006)第3806030034《林权证》,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吉鹭洲司法鉴[2017]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古某某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古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古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1株,立木蓄积为0.675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其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金额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