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03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浙江超凡新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浙江超凡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林,孙金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1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嘉业路138号。负责人:沈奕。被执行人:浙江超凡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塘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海康。被执行人:湖州南浔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雉头村莫家潭36号。法定代表人:蒋庆林。被执行人:李海林,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被执行人:孙金珠,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超凡新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嘉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林、孙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7)浙0503执179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海林名下有农村自建房一套,暂无法处置;其注册的浙江海力华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已停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车辆浙E×××××已被本院查封,但尚未扣押。现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584831元未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503执17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建峰审判员  徐小明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