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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培兰、钟琪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杨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894号原告陶培兰,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钟琪,女,199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钟兴根,男,193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根宝,女,194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与被告杨辉、南京途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杨辉及委托代理人程跃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四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途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诉称,原告陶培兰与钟连兴系夫妻关系,原告钟琪系其两人之女,原告钟兴根、陶根宝系钟连兴之父母。2017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MXX**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为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车的钟连兴发生碰撞,致钟连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辉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杨辉已给付现金70,000元。被告杨辉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南京途发物流有限公司处,实际车主系其朋友,发生事故时系其为自己的事情开车出去的,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在事故中无违章行为,而死者钟连兴系醉酒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故事故责任应该系双方同等。对四原告提出的丧葬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要求四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方面均同意被告杨辉的意见。对四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辉驾驶车牌号为苏AMXX**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致拱为路路口遇直行信号灯绿灯向东右转弯时,适遇钟连兴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沿南祝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直行信号灯绿灯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钟连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连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辉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后因四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诉讼,该复核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辉已支付四原告现金70,000元。另查明,原告钟兴根、陶根宝系钟连兴之父母,原告陶培兰与钟连兴系夫妻关系,原告钟琪系其两人之女。再查明,苏AM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钟连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辉负事故主要。被告杨辉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死者钟连兴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行驶方向及钟连兴醉酒驾驶电动车各自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四原告均系死者钟连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据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再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35,634元、电动车修理费9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称死者钟连兴虽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XXX号,但该村村民的农转非比例已达55%,且钟连兴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社区综合协管服务社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53,840元,并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手册各1份。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钟连兴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其收入来源于相关单位,故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对四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实际支持1,0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231,8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11,42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896,379.2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辉全额赔付四原告,被告杨辉已支付四原告的现金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四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各项损失共计1,007,799.20元;二、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9元(原告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已预交19,389元),减半收取计8,044.50元,由原告陶培兰、钟琪、钟兴根、陶根宝负担1,405.50元,被告杨辉负担6,639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