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得学与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学,蒋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67号原告:王得学,又名王德学,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蒋成良,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得学与被告蒋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成良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短时间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蒋成良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蒋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蒋成良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蒋成良,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得学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蒋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