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林勇与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勇,苏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91号原告:李林勇,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现住枣强县。被告:苏洋,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李林勇诉被告苏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洋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林勇是全友家居商场的负责人,2016年2月5日,被告苏洋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枣强县全友家居的会计室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苏洋,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偿还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被告苏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苏洋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苏洋向原告李林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勇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