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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徐某,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554号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男,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伟,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被告: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袁某。被告:王某。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银)诉被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号)、徐某、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张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保、某某一号、徐某、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上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环保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余额17,754,530.8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下同)17,754,530.89元,积欠利息380,297.69元,合计18,134,828.5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某某国银对本案抵押物武汉市汉阳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对被告某某环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某某环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某支行(下称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借款1800万元,2014年7月23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2012年7月6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分别与某某一号及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某一号及徐某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汉阳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房他证阳字第××号、武房他证阳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他项(2012)第487号、阳他项(2012)第210号。2014年6月24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分别与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4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及担保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发布转让公告。2016年1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担保转让给某某国银,并发布转让公告。因此,上述借款、担保等相关权利已由某某国银依法取得。因借款人某某环保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违约第8.1款第(1)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17,754,530.89元,积欠利息380,297.69元。为此,某某国银提起诉讼。被告某某环保、某某一号、徐某、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贷款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借款人某某环保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提款后,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2012年7月6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据与某某环保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对抵押登记、主债权的确定、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2012年8月1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武他项(2012)第21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2012年7月6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在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据与某某环保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对抵押登记、主债权的确定、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小区15栋1层1室、2层1室。2012年8月1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阳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阳他项(2012)第48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2014年6月24日,债权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分别与保证人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某某环保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凭证显示,2014年7月23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向某某环保发放了1800万元贷款,利率7.8%,约定还款日2015年7月8日。贷款到期后,某某环保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7,754,530.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0,297.69元。2015年12月14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北日报》就上述债权转让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2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某某国银。2016年3月5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银在《湖北日报》就上述债权转让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有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环保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行将贷款1800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的借款凭证;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一号及徐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武房他证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武他项(2012)第487号土地他项权证、阳他项(2012)第210号土地他项权证;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客户贷款总账清单;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被告某某环保、某某一号、徐某、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分别与某某环保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某某一号及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某某环保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的讼争,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照上述法条结合本案,由于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环保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不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同时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约定,加之该转让行为也不是法律禁止的,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国银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依照上述之规定,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转让债权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某某国银的行为已经对某某环保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某某国银在受让对某某环保的债权后,其同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和享有对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银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某某国银依法享有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中国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某某国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某某一号、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环保追偿。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余额17,754,530.89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380,297.69元;另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下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按照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与复利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如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对上列债务未受清偿,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16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徐某的抵押物武汉市汉阳区;有权在55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武汉某某一号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小区15栋1层1室、2层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某、徐某某、肖某某、袁某、王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30,60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