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国信龙、游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信龙,游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龙,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男,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代华,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朗,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红洲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范,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信龙因与被上诉人游代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323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同时赔偿营养��、医疗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山:一、一审法院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及残疾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系伤残军人,自2013年起就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在普安县××××组租住瓦恒家房屋从事从事摩托车拉客(跑摩的)工作。我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营养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上诉人的伤情经评定:营养期为180天,应按每天100元支付我的营养费18000元。一审法院仪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以未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草率以每天一百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满足上诉人营养需求,不支持上诉人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有误问题,上诉人经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68669.72元。游代华所在公司总经理李世顺以个人名义分四次刷卡支付医疗费5万元是赠与上诉人本人的,归我个人所得,与游代华无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把李世顺支付的5万元医疗费计算在游代华头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游代华辨称,一、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租房协议、但仅有租房协议,没有租金收据、也没有暂住证明加以印证,租房协议与房东瓦江龙所陈述的完全不相符,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青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歹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均为村居委会所出具,且证明上仅有村居会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名,前述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不能作为证���使用。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有效证件及营运证件作为证据加证明其从事跑摩的载客工作。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青山小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摩托车营运工作,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二、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有营养期,但这并不是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判决正确,于法有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无误。答辩人所垫付的医疗费总额是67355.72元。我公司总经理李世顺分四次为其刷卡支付医疗费5万元,是代我垫付的,不存在赠与国信龙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肯请二审民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辨称,请求��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由此可知,上诉人的房东的父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是有能力而且有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所知道的真实租房情况,一审法院基于此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关于被答辩人开完庭后才向法院申请证人作证,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证人作证,但是被答辩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申请,而是在开完庭后才提出的,显然是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申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营养费不应当得��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此可知,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来确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其营养费不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5万元医疗费是李世顺对被答辩人的赠与,关于这点被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说法,被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亦没有列明该项诉请。即便是赠与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李世顺对被答辩人的赠与应该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国信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游代华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85150元;2、判令大地财保在其承保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游代华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青山往兴仁县方向沿册盘线行驶,于9时50分,行至册盘线146公里加700米(小地名:青山炮房门口)处,与原告国信龙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国信龙、乘车人罗艳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代华承担主要责任,国信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游代华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到��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配合。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314元、2、误工费44162.4元、3、护理费175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营养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98318.6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其他2698元,共计212213.7元,被告应赔偿(212213.7-122000)×0.7+122000=185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游代华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青山往兴仁县方向沿册盘线行驶,于9时50分,行至册盘线146公里加700米(小地名:青山炮房门口)处,与原告国信龙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国信龙、乘车人罗艳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代华承担主要责任,国信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6年11月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同时查明,被告游代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游代华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后经检验为合格。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本院依法对房屋出租人瓦恒的父亲瓦江龙询问相关租房情况,据瓦江龙陈述,其常年在家,租用其房屋的人都认识,但只有一个小二山的姓国的年轻人在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租住其房屋,至于怎么租、租金是多少其本人不知道,只有其子瓦恒知道。然而��告国信龙提供的租房协议载明的租房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原告现在已经60岁,与房东瓦江龙所陈述的完全不相符,因此,原告未有在普安县上租房居住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经双方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二、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经本院依法调查,原告国信龙未有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在青山街上租房居住的事实,其本人为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本人支付1314元,被告游代华支付67355.72元,合计68669.72元,有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故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8873元/年÷365天×270天=28755.37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前述标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80天=1687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发票,其住院治疗33天,参照前述标准,应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未见医疗机构有关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已足以满足原告的营养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参照前述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20%=29547.48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1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今后骨折愈合必然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处理,支持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作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的实际支出,且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据,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成都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698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其本人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仅149元,另有172元的住宿发票为其在贵阳做鉴定时住宿的花费,其余票据均为停车费,���路通行费等花费,与本案无关,故考虑到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兴义治疗、检查和提取病历,往返贵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2元,合计1172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0217.2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游代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同时,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余伤者罗艳、张选优和张喆的医疗损失6312元,赔偿其损失,扣除被告游代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7355.72元,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2000元-6312元-67355.72元=48332.28元。超出部分170217.23元-122000元+6312元=54529.23元,因被告游代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国信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游代华赔偿原告损54529.23元×70%=38170.46元,其余损失54529.23元×30%=16358.77元由原告国信龙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游代华持有的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安全检验,故拒绝赔偿的理由,经查,被告游代华持有的驾驶证类型为C1驾照,其驾驶的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准驾车型是相符合的。同时,被告游代华驾驶的车辆;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安全检验,但过后,经过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验,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并有被告游代华提交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为据,其驾驶的车辆未检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游代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8170.46元,依然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国信龙的损失金额合计86502.74元。对于被告游代华对其垫付的医疗费67355.72元,其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本人,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应由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本院直接支付给被告游代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信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02.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81元,原告国信龙负担1021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信龙的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国信龙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国信龙的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国信龙提交的所有证据及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可见,国信龙未有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在青山街上租房居住的事实,其本人为农村居民,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客观实际,1、医疗费,原告本人支付1314元,被告游代华支付67355.72���,合计68669.72元,有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未见医疗机构有关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已足以满足原告的营养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国信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上诉人国信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斌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玮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