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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宏军与邹成、邹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军,邹成,邹俊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42号原告:杨宏军,男,46岁。被告:邹成,男,42岁。被告:邹俊杰,男,65岁。原告杨宏军与被告邹成、邹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邹成返还定金1.9万元;2.邹俊杰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邹成与邹俊杰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邹俊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邹成所有的位于尖山区鞋帽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的楼房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万元定金。双方约定15日内交清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在约定期限内邹成无法到场办理过户手续,故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1万元,还应付原告1.9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邹成准确的住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就该事实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邹俊杰,尖山区法院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又无法确认本案是否由本院管辖。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预交14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广贤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