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1号原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凤玉。原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629,685.42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2,518,306.35元;2.判令被告以15,629,68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为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多笔往来,2015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629,685.42元,利息2,518,306.35元。对于上述债务,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作了具体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又开始以资金紧张,暂无力给付为由拖延。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粮食(玉米)买卖,2012年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玉米,于2012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40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300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20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粮食收购款4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上述粮食收购款总计24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粮食收购款后未向原告交付相应货物,被告曾以现金及部分实物(床单及粮食)的形式偿还及抵顶上述粮食收购款,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2月1日起将剩余的粮食收购款转化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并从2014年2月1日起算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2%。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出借给被告本金10万元(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晓东中国农业银行沈阳盛京支行账号:62×××10打入被告周凤玉银行卡内),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5,629,685.42元,利息2,518,306.35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系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则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原告于庭审中明确不向被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其实是将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明细表及还款协议书,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剩余货款转化为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9,685.42万元及利息2,518,306.35元(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5%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金城谷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29,685.42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二、被告东丰县金城谷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天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518,30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均由被告东丰县金城谷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