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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通友与蒋秀珍韦明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通友,韦明才,蒋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090号原告:林通友,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明才,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蒋秀珍,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林通友与被告韦明才、蒋秀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被告韦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并得本院准许,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792.5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在石滩镇一麻将馆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抓扯,经他人劝导后平息。原告离开行至麻将馆门口时,被告蒋秀珍持一长木凳猛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重伤昏倒在地,后经抢救治疗脱险。此次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夫妻二人百般推卸、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韦明才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日,原告与被告蒋秀珍确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右手一拳打到被告韦明才嘴角,被告蒋秀珍遂参与纠纷,原告用水杯砸到蒋秀珍的额头并扼住她脖子,抓伤她脖子、抓扯她头发,把她首饰也打掉了。后来在大家劝说下纠纷平息。崔元平把原告推出门口后,蒋秀珍很委屈、气不过,就拿起一个木凳准备打原告的手,当周围人劝说时,原告一转身,被告蒋秀珍一害怕就把木凳砸过去了,原告走了两步便倒地。原告受伤后,被告韦明才送原告到医院检查,垫付了医疗费300元,并将情况及时给石滩派出所说明。被告夫妻二人没有全错,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韦明才没有赔偿责任、经济困难,被告蒋秀珍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蒋秀珍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1时40分许,在巴南区石滩镇崔元萍麻将馆内,原告林通友与被告韦明才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韦明才之妻即被告蒋秀珍遂参与进来,三人进而发生抓扯,经周围群众劝说后双方平息纠纷。原告林通友在周围群众劝说下离开麻将馆时,被告蒋秀珍突然持一长木凳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6天后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出院后1-2月复查头颅CT。原告林通友产生医疗费4322.58元,其中被告韦明才支付了300元,其余4022.58元由原告垫付。2016年9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就被告蒋秀珍因本次伤人行为作出渝公巴(石滩)行罚决字【20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蒋秀珍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本案事发后,二被告未对原告伤后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当地派出所三次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材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蒋秀珍未到庭应诉且被告韦明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蒋秀珍在发生口角、抓扯纠纷平息后,仍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其在原告欲离开之时持木凳击打原告造成本次伤害事件,被告蒋秀珍的行为将纠纷升级成伤害事件,其具有较大过错,被告蒋秀珍作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通友和被告韦明才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抓扯,引发了后续的暴力冲突,二人未能克制、冷静处理琐事的行为是此次伤害事件的导火索,因此二人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力、过错大小和作用,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林通友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蒋秀珍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2.5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从事行业,酌情主张480元(80元/天X6天);3、护理费酌情主张600元(100元/天X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X6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元;7、住院生活用品因原告提供的收银小票非正规发票,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购买物品名称以及是否与原告治疗本案受伤有关联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202.58元。被告韦明才承担10%即620.26元,因其已经支付300元,故被告韦明才还应赔偿原告320.26元;被告蒋秀珍承担80%即4962.06元;其余10%损失即620.26元由原告林通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蒋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应诉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但不提倡,亦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明才赔偿原告林通友伤后经济损失32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蒋秀珍赔偿原告林通友伤后经济损失4962.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林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明才、蒋秀珍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通友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