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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凌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凌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1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连吉,该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猛,绥中××城郊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凌丽。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国土罚字(2016)3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对被执行人凌丽作出绥国土罚字(2016)31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凌丽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8月份擅自占用小庄子镇凌家村的耕地(基本农田)342平方米硬化地面建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限15日内改正;2、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0260.00元。申请执行人在提起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地籍证明;4、规划证明;5、现场照片等证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6)31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王恩泽审 判 员  冯化成人民陪审员  吴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