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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玉娇、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娇,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娇,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753838-9。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汪玉娇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1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汪玉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汪玉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驳回本案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权以该公司向汪玉娇借款,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及盖有公司印章,足以说明王权和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汪玉娇借款。王权作为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汪玉娇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王洪亮及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汪玉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洪亮、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6)皖13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王权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本案中,王权以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汪玉娇借款400000元,该涉案借款已被(2016)皖13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依法认定为王权的违法所得,并判决责令王权将其上述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汪玉娇。现汪玉娇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洪亮、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对汪玉娇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汪玉娇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王权以其个人及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汪玉娇借款。(2016)皖1321刑初56号刑事案件中王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但本案汪玉娇起诉要求砀山县裕隆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洪亮偿还借款及利息与上述刑事案件虽涉及同一法律事实,但法律主体不同。故一审以汪玉娇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汪玉娇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1民初118-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许劲松审 判 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珊珊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