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英与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林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918号原告:刘英,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系刘英丈夫),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锡盟多伦县人。被告:林梅,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升(系林梅丈夫),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河北省万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琴,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诉被告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被告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升、斯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12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88万元和6.2万元的利息1.86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6.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双方协商将原告坪东小区的商铺卖给被告。房租收益归被告,被告续还银行贷款,尾款111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约定2014年12月以前付71万元整,2015年12月前付40万元整,付清尾款双方签订合同,原告配合被告银行房贷到期后过户,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2014年12月前实际支付59万元整,欠12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付40万元整。这期间所欠12万元整多次催要无果,对方以合同不能公证为由拒付。后原告从被告房租中扣回购房款5.8万元整,以后又多次通过被告的父亲、律师等多方努力都没能解决。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梅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乌珠穆沁旗坪东花园小区商住楼由西向东数第五间第六间平米数为447平米的商住楼卖给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11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付清房款,也就是在2015年底前。付清房款时签订书面合同进行公证,双方口头约定成立时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交付后的房产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由于信任,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104.8万元。而在被告提出签订交付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迟迟不签约,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才同意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双方按照约定去公证处公证,但在公证处进行咨询后,由于公证程序的特定要求,无法进入公证程序,对此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也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已经向原告交付巨款104.8万元,并偿还银行贷款近三年,却至今未能拿到一张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交易的文书,被告对此惶恐不安,且对房贷还清后的过户产生了质疑。现被告虽然欠原告6.2万元,在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将此房贷还清之日由原告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房款6.2万元。至于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英与被告林梅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乌珠穆沁旗坪东花园小区楼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共计111万元,被告林梅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年底分批共计给付原告房款104.8万元,尚欠6.2万元并未给付。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一至五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英与被告林梅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英已经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并未依约付清房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分两次付清房款期限的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鉴于双方一致认可房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30日。即62000.00元×4.75%+62000×4.75%÷12个月×3个月﹦3681.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英购房款62000.00元及利息3681.25元。二、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0元,由原告刘英承担497.00元,被告林梅承担7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艾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