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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庆基与杨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基,杨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423号原告:卢庆基,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永福,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卢庆基诉被告杨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庆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750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月200元,自2015年5月17日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3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福经营小家电的销售,由于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9750元用于业务上的使用。并出具了借据和每月支付利息补偿原告的承诺,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违背了当初借款的承诺,因此原告经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现金197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则利息每月200元。被告杨永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卢庆基现金19750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如逾期未还,每月200元滞纳金累计计算。”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9750元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从双方借条来看虽约定为逾期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为利息,故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每月200元,即月利率1%自逾期之日开始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卢庆基借款本金19750元及���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杨永福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