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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81民初45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肖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辽宁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刘某某250元。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