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海洋大学与章飞军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洋大学,章飞军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457号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岛海大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常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飞军,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舟山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中心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与被告章飞军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舟定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9民终56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年4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洋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艇、被告章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海洋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及相关协议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城××室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9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或按现行市场交易价评估支付90平方米的房款;3、判令被告退还安家费和科研启动经费53909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被告进入原告(原名为浙江海洋学院,现更名为浙江海洋大学)下属的经济与管理学院担任教师一职。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人才引进协议书》和《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服务的最低期限为8年,原��为被告提供85-9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家费3万元和科研启动经费3万元。另约定,被告须在服务期前5年完成以下任务,1、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与科研工作量;2、争取到(主持)厅局级及以上课题至少一项,或争取到(主持)20万元及以上横向课题;3、以第一作者完成至少三篇科研论文或著作(其中二篇为三大检索或学校认定的一级期刊或著作,一篇为学校认定的专业二级期刊);4、参与学科建设工作;5、参与渔业学院实验室建设工作;6、完成学校、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2014年2月,经考核,被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且其博士学位证书被收回。为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变更“聘用合同”及相关协议,被告拒绝变更。2014年10月底,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但被告未能按“聘用合同”及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后续义务。章���军辩称,原告关于被告五年期考核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由此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的行为违法。理由如下:1、对五年期考核有异议。原告在考核管理方面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尽必须的通知义务,亦未在满5年后及时进行考核,致使许多教师以为学校已放弃了人才引进协议约定的定期考核要求;2010年后,原告每年公布考核标准,应按此标准对被告进行量化考核,且《浙江省组织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事业单位岗位聘请考核管理的指导意见》亦强调量化考核才是我国当前事业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原告以合同的约定进行考核与国家推行的量化考核相悖;原告每年对被告进行年度考核,被告工作认真负责,每年年度考核均能顺利过关。2、原告称被告的博士学位虚假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8年获得华东师范大学的博士学位,该学位获得中国教育部的认可,故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时,被告并未弄虚作假。2010年,被告在国外发表著作时,与华东师范大学发生著作权争议,华东师范大学要求被告将学位证书上交该学校,双方争议至今无定论,但被告的博士学位并未被中国教育部取消。3、原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原告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的《聘用补充合同》中载明“协议解除后甲方(浙江海洋学院,下同)同意乙方(章飞军,下同)继续为甲方工作,工作岗位不变”。可见解聘没有经过调岗程序。另,原告单方解聘亦未征求工会意见,系程序违法。4、原告并未按对外发布的人才引进公告,让被告享受相应的待遇,并随意少发津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退还住房押金5万元。原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津贴及违法解除赔偿金等,重审中表示均不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完成了原告所谓的前五年考核任务;2、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人才引进协议书》对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的约定;3、双方签订的《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对住房返还和住房押金问题的约定;4、房价的确定;5、原告是否按《人才引进协议书》的约定全额��付了安家费和科研启动经费,且该协议中对被告未满服务期部分的安家费和科研启动经费计算的约定。原告提供了:1、《关于做好引进人才服务期任务考核工作通知》;2、关于杜燕、章飞军等人引进人才前五年服务期考核结果说明;3、考核表;4、考核情况抄告单。拟证明按《人才引进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缺“校定一级期刊论文1篇”,故前五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供了《浙江海洋学院教学科研、学科建设业绩量化办法》、《浙江海洋学院教学、科研与学科建设业绩量化与奖励办法》、《浙江海洋学院关于印发学校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的通知》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考核条款的不合理性,且其所在的水产学院也有“对照《人才引进协议书》条款,该同志在服务期完成的任务虽缺少1篇一级学���及以上的论文外,但在服务期期间还获得1项,3篇二级期刊论文,1篇教改论文,多次指导学生发表文章,申报省大学生创新项目等,鉴于以上情况,建议考核通过”的意见。但《人才引进协议书》中约定的考核办法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具有简约性和可操作性,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分析,原告确定被告未完成前五年考核任务,符合事实。“聘用合同”载明:“五、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二)乙方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甲方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本合同……(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2.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据此,被告提出即使其五年考核��合格,未经调岗,原告也不得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但《人才引进协议书》载明:“二、乙方应在服务期内承担甲方所规定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各项工作,并在服务期前5年内至少完成以下工作任务:1.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与科研工作量;2.争取到(主持)厅局级及以上课题至少一项,或争取到(主持)20万元及以上横向课题;3.以第一作者完成至少三篇科研论文或著作(其中二篇为三大检索或学校认定的一级期刊或著作,一篇为学校认定的专业二级期刊);4.参与学科建设工作;5.参与渔业学院实验室建设工作;6.完成学校、学院安排的其他工作;第六.协议解除与违约责任:1.在服务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协议:……(2)乙方不履行协议,或未能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工作任务……6.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亦自动终止”。由此可见,结合《人才引进协议书》的约定,因被告未完成前五年考核任务,原告可以解除《人才引进协议书》,从而解除“聘用合同”。《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向乙方提供9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1套(不含车房、车位等附属设施,同时该住房的装修、水电、煤气、电话、网络、电视收视、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该住房仅作为乙方在甲方服务期满后对乙方的奖励,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满8年后,完全拥有该住房的产权;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不满8年,不能拥有该住房的产权,也不能以没有能拥有该住房的产权为由要求甲方提供住(购)房补贴等补偿;五、因甲方提供乙方以上标准住房以及建成前的过渡住房,所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服务期内自愿放弃享受住房补贴政策及住��公积金补贴;七、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不满8年而离开甲方的,应向甲方退还住房(或等额市场现价)。退还住房的市场现价的计算公式为:住房的市场现价=引进人才离开甲方时该住房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中介机构评估机构)×甲方提供的住房面积;八、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保证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不满8年离开甲方时及时办理退还住房(或等额市场现价)手续,在办理完上述房产证、土地证并交甲方保管时,乙方应同时提供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甲方的服务期满8年或履行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2009年3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载明“一、鉴于甲方的房源发生变化,无法向乙方提供《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的住房,现变更为甲方向乙方另行提供住房(舟山临城新区桂花城闻���苑16幢二单元304室,不含车房、车位等附属设施,同时该住房的装修、水电、煤气、电话、网络、电视收视、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面积为111.93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面积部分住房由甲方出资(即甲方对乙方的住房奖励,折合房款肆拾玖万零伍佰元整),此住房超出乙方可享受的面积部分的房款均由乙方自理;五、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聘用期限内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应向甲方退还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应住房面积的房款。退还给甲方的房款的计算公式为:应退还给甲方的房款=引进人才的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该住房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甲方提供的住房面积”。该补充协议再次重申了被告服务不满8年,不能拥有该住房90平方米的产权。由此可见,《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服务期不满8年的情况下,退还住���或折价计退房款可以由被告选择,而《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则明确了退还相应住房面积的房款。保证金5万元在《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履行后可退还。对于房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被告对于房屋的价格未作明确表态,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王北福的《聘用补充合同书》,以证明学校对其他同类型人员的处理都是签订了补充协议,而被告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故给予解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证据中学校与案外人王北福确定的房价(与被告所住房屋为同一小区)为1.1万元每平方米,故本院认为该价格符合被告被解聘时该小区的房屋市场价格。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现行市场交易价对该90平方米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为“引进人才的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该住房每平方米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人才引进协议书》还约定:“……2、甲方根据《浙江海洋学院人才引进工作若干规定》,向乙方提供安家费3万元,最高资助乙方科研启动费5万元。……5、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或本协议)在服务期内解除(或终止)的,乙方按下列规定退还由甲方提供的安家费、科研启动费等:(1)按未满服务年限占服务期的比例退还相应数额安家费(应退还安家费数额=安家费总额÷应服务年限×未满服务年限);(2)按未满服务年限占服务期的比例退还相应数额科研启动费(应退科研启动费数额=科研启动费总额÷应服务年限×未满服务年限)。对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安家费3.0042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1、2008年第一批科研启动费资助及2008年8月30日的预算调整通知单、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领取了第一笔启动经费3.5万元;2、2011年12月21日浙江海洋学院内部预算分配通知及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领取了第二笔启动经费1万元;3、2014年9月26日记账凭证、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龙卡信用卡财务报销回执,拟证明被告领取了第三笔启动经费1.12万元。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承认5万元的科研启动费作为项目下发了,但具体不记得了,但1.12万元的博士生进修学费及住宿费不是科研启动经费,而是专项经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按约支付了科研启动费5万元。庭审中,双方另对被告的学历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于2008年获得华东师范大学的博士学位,2010年因与华东师范大学发生著作权争议,学位证书上交该学校。因被告的博士学位并未被中国教育部取消,故其博士学位可予确认。因该争议并非原告解除“聘用合同”的焦点,故本院不再��述。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作评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与被告章飞军双方自愿签订“聘用合同”、《人才引进协议书》、《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这些合同、协议不违反劳动法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均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即解除与被告的人事关系。虽然“聘用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人事关系需经调岗程序,《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也以地方规章的形式确定事业单位人员解除的调岗程序,但该细则的这一规定系指引性,而非强制性。《人才引进协议书》实际上也是“聘用合同”组成部分,该协议对人事关系的解除作了简易而又���易操作的约定。所以,当被告前五年的任务未完成时,原告可以依约解除《人才引进协议书》,继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然而,“聘用合同”虽然具备了解除条件,但解除程序必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原告未通过工会程序,直接解除了与被告的人事关系,其解除程序违法。故被告应当承担自己的合同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程序违法的相应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聘用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到2015年7月31日,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聘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已实际离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聘用合同'及相关协议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聘用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后,按《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可以选择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城××室房屋中9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退还给原告或按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将90平方米的房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明确拒绝退房,则原告只能请求给付房款。虽然关于住房的两个协议约定90平方米的住房是对引进人才服务期满后的奖励,但是从国家的住房政策和本案实际情况来分析,原告要求退还全部90平方米的的房款,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情理。如果被告未获得该90平方米住房,则学校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住房补贴,并为其缴纳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现,在被告未获得相应住房补贴和公积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退还全部房价款,不合法;就被告而言,其��“聘用合同”届满前九个月被学校解聘,将前七年多的服务期清零,不合理。90平方米房款的退还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来作出评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单价每平方米1.1万元,可确定被告人事关系被解除时9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9万元。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聘用合同”解除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9万元。现因《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按协议支付的住房保证金5万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并从付款次日即2009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聘用合同”及相关协议解除后,对于被告未满服务期部分的安家费和科研启动经费的退还问题,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退还5.3909万元系认定及计算有误。根据被告实际获得的两项经费8.0042万元来计算,被告应退还的安家费和科研启动经费为1.000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浙江海洋学院与被告章飞军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2008年1月21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人才引进协议书》、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引进人才住房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章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住房款19万元及安家费和科研启动费1.0005万元;三、原告浙江海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被告章飞军住房押金5万元,并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央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孙央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