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5号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宁方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昭礼,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住宁阳县。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张勤宽,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昭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双倍银行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要账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请求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要账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以来,为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主机配套,按其技术质量要求生产供应发动机用活塞,截止到2016年12月,累计共欠原告公司货款180000元,期间,被告不信守约定,多次违约,无理拒付。原告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01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发动机活塞、内燃机活塞、活塞销、活塞环、钢模板、非标器件、桥架、货架、电柜制作加工;塑钢门窗、建材、农机、机电产品、钢架板、建筑五金、钢材、塑料及制品销售。被告系2001年9月6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发动机及发电机组、内燃机及配件、水泵、电机、振动器、变压机、冲压件、钣金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活塞供应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发动机用活塞,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019030的名为“某乙有限公司入库单”一份,载明:单位宁阳某甲马平,名称为活塞,金额为180000元记账郭骅宵。入库单中加盖有“某乙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马平为其公司派驻的区域经理,该180000元欠款为累计欠款。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口头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活塞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入库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货款偿还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偿还情况,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16年12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欠款180000元;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欠款1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案件申请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