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奚居槐与陶庭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居槐,陶庭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078号原告:奚居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庭福,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奚居槐与被告陶庭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居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庭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居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6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运输石子,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原告凭送货单在被告处按月结算。2014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积欠原告相关费用共计4386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回原告送货单,上述所欠费用转为借款,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次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庭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经过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原告自备运输工具为被告运送沙石等货物,后经过结算,被告积欠原告运输款438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奚居槐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陆拾元(¥43860),具条人:陶庭福,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14年2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奚居槐与被告陶庭福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照与被告陶庭福的口头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支付运输费用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33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同意将运输费用转为借款,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对上述运输费用并未约定逾期支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庭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居槐运输费用33860元;二、驳回原告陶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家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