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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文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343号上诉人(��审被告):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黎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合安路边。法定代表人:张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文革,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科公司)供给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和泉公司)货款总额为1204320元,在双方对账时因为笔误将“04”写成“40”,导致货款变成了“1240320元”。一审开庭时鸿科公司当庭提供的供货明细单累计金额也是1204320元。鸿科公司欠和泉公司货款54034.45元未付,双方互负金钱债务,和泉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抵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和泉公司减少支付鸿科公司款项90034.45元。鸿科公司辩称:和泉公司所称货款金额因为笔误造成错误,不能成立,杨文革对此也没有否定。所有供货单在对账时已被和���公司收回,鸿科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数量相对应凭证。和泉公司要求抵扣的54034.45元不是鸿科公司使用的,不是鸿科公司债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2月12日,鸿科公司诉至一审判决,请求判令:1、和泉公司支付鸿科公司货款94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和泉公司支付鸿科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杨文革对和泉公司上述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鸿科公司在一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和泉公司支付鸿科公司货款82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鸿科公司与和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和泉公司从鸿科公司处购买干粉砂浆储料罐,双方对于产品型号、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鸿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和泉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7月8日,和泉公司向鸿科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尚欠鸿科公司940320元货款,在2016年7月15日前先支付150000元,以后每月付壹拾万元整,至2016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月息按2分结算)。如债务人至上述还款期限截至仍不能偿还所欠货款,则每逾期一日,需按上述欠款按日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需要承担债权人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用等)。杨文革在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和泉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鸿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和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鸿科公司与和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鸿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和泉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和泉公司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和泉公司与鸿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经和泉公司及杨文革分别签章、签字确认,虽和泉公司抗辩该协议系鸿科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胁迫其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协议签订后,和泉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20000元货款,其行为视为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并已部分履行,对于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有无届满及责任承担问题。协议中载明:“现双方协商在2017年7月15日前先支付(150000.00元),以后每月付壹万元整,至2016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月息按2分结算)”。根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并结合协议上下文意理解,“双方协商在2017年7月15日前先支付(150000.00元)”中的“2017年”系笔误应为2016年,经查明和泉公司仍欠鸿科公司货款820320元(940320-120000),协议约定2016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和泉公司与杨文革对于上述欠款仍未予以清偿,且对于2016年7月15日前先支付(150000.00元)的约定亦未完全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较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为宜,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8203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杨文革在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其对于和泉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文革对和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律师费用承担问题。虽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明��约定,和泉公司需承担发生的律师费,但鸿科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的相关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对于鸿科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1、和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鸿科公司货款8203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820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杨文革对和泉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鸿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9.5元,由和泉公司、杨文革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鸿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对账单八份,证明鸿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和泉公司供应干粉砂浆储料罐的数量及总价款,该八份对账单的合计总货款为1204320元。和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送货单七份,证明鸿科公司欠其货款54034.45元,送货单落款处有王加坤等人签名。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科公司与和泉公司多次对账,鸿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八份对账单以证明履行合同情况和总货款,因此可以确认鸿科公司持有履约凭证。��科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履约凭证的情况下,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八份对账单的合计总价款,应为鸿科公司履行合同的总货款。该总货款与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总货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总货款作为欠货款依据。和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送货单七份,以证明鸿科公司欠其货款54034.45元,但送货单落款处只有王加坤等人签名,和泉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加坤等人身份情况,因此和泉公司要求以此货款抵销本案欠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43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为标准,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78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杨文革对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9元减半收取7009.5元,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9.5元,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合肥市鸿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3元,安徽和泉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