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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孔馨苒与高旭初、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馨苒,高旭初,高峰,谢申萍,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574号原告:孔馨苒,女,1990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旭初,男,1991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高峰,男,1964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谢申萍,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山,男,196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馨苒诉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馨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庆,被告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馨苒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本清时止,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21742元;2、判令被告高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旭初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年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则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8月18日,被告父亲高峰代被告高旭初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上述债务由其偿还,被告高山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上签字。然后,各被告均不履行其义务,原告至今未能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望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条及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庭后原告申请调查令举出证据4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的银行交易明细。(详见卷宗证据目录)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辩称,:一、原告与高旭初没有民间借贷的事实,高旭初也没有收到15万元借款。二、原告与高旭初是男女朋友,该15万元是分手费。三、被告高峰是在原告带人闹事下,被迫写下还款计划,被告谢申萍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以借款事实不存在,高峰受迫写下还款协议不成立,被告谢申萍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惠某、叶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高山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同意前三位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对于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属实,但对于原告与高旭初的真实关系高山并不清楚。关于原告与高旭初关于分手费的约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对于保证也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高山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高旭初是否向原告实际借款、借款数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2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据4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的银行交易明细来证明被告高旭初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高峰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愿意分批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高峰已还1万元。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质证认为借条不具有真实性,高旭初之前出具的借条有证人惠某、叶某的签名,而原告据出的借条没有证人的签名,所以认为原告借条与事实不符;对于还款计划认为高峰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该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证据达不到所要证明目的。因原告所提供的日期转出的款项与被告高旭初存款的数额明显不符,只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被告高山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借条和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意见一致,对证据2中还款计划认为还款计划的内容高山并不清楚,即使该担保有效,也已经超出担保期限,高山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3、4能证明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并为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是经济纠纷,对此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借条,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3、4以及被告高旭初所举的证人惠某、叶某的证言,能确认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被告高旭初所写,双方已发生借款事实,证据2中的还款计划能证明被告高峰曾因原告要款时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已实际还款1万元的事实,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为证明原告所要款项为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是双方恋爱分手时的分手费而非借款,举出证人惠某、叶某的证言,证人在当庭作证时明确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分手时写有协议,并有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所举出的借条不是证人作为分手费所签的字据,因而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所举证人证言来证明该款系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恋爱分手费的效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系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经济往来频繁。2013年10月25日被告高旭初向原告孔馨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高旭初向孔馨苒借款15万元整,承诺6年内还清,每年最低支付25000元(2013年可适当减少,来年补上),承诺每年及时还款,若不能按承诺还款,照银行每年利息计算。2015年8月17日晚7时原告向被告高旭初要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三里庵派出所出警后,经了解认为是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还款或走司法程序。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高旭初再一次要款,被告高旭初父亲高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高旭初与孔馨苒借款十五万一事,现有父母还款。于2015年8月18日还壹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还柒万元,剩余柒万元在12月31日还清。由高峰签名,被告高山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高峰当日付款壹万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高山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还款计划,被告高山认为还款计划的内容高山并不清楚,即使该担保有效,也已经超出担保期限,高山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高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山在2015年8月18日高峰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三、被告谢申萍是否是本案清偿主体。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谢申萍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签字,也未提供被告谢申萍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据来证明其应作为清偿主体。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旭初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虽该笔借款交付的时间与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但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在恋爱期间经济往来频繁,视为分手前双方对以前往来款项数额进行了结算和约定,应认定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旭初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催款时被告高峰承认该笔借款,并承诺由其归还,出具了还款计划,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旭初、高峰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山在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认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高山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因还款计划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已超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高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申萍没有在借款条据和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谢申萍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提出该笔借款是原告孔馨苒与被告高旭初恋爱后的分手费不应清偿的抗辩,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已明确原告所举出的借条不是原告孔馨苒与被告分手时证人在场签字的字据,因而被告高旭初、高峰、谢申萍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孔馨苒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初、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孔馨苒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孔馨苒要求被告高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孔馨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高旭初、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垂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寒竹(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