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学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学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299号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3号8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5332252W。法定代表人:陈玉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娇,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学明。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学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娇,被告许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7198.46元(物业费6910.46元、电梯费28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1.54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入住保利达翠堤湾并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等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2.2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人/月及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欠费至今,起诉至法院。被告许学明辩称,房屋地址面积属实,被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及数额无异议。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是2013年9月30日入住该房屋,自来水,喝的水,水源不明;入住第二年的夏天停了12天的水,开发商没有移交给自来水公司,到现在也没有人收取自来水费;煤气是2017年通的煤气。去年封的道一直到现在,回家大门外的道有施工,占了一排道导致我们出入不便;物业下雪之后不清理路面;园区垃圾不清理,设施坏了不修理,一期B工地通宵施工。有事儿找物业找不到人,急救铃没有人接;地下车库到楼里面的单元门一年四季是敞开的,我们已经在地下车库抓到过一个小偷了;物业无缘无故给业主停电,一停就一天;管道井坏了没有人修理,园区里的树被偷走了,被挪到二期园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水东路330-2号1-3-2(保利达翠堤湾),建筑面积130.88平方米。2013年9月30日,被告许学明与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入住文件,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保利达翠堤湾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业主入住交费清单等权利义务,由原告为保利达翠堤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2.2元/每平方米收取。现被告未交纳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910.46元、电梯费288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6910.46元、电梯费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自来水问题,原告饮用水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关于物业服务质量问题,通过我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居住的保利达翠堤湾住宅小区内,未发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基本内容,收取费用与服务也相适应,达到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基本要求,故对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延给付物业服务费系因对物业服务内容及质量与原告存有争议,并非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物业费6910.46元;二、被告许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电梯费28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佳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