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郝行波、何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行波,何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行波,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霞,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及被告人何霞的辩护人刘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林某(另案处理)分别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国道路附近、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租赁店面开设按摩推拿场所。雇佣被告人郝行波、何霞以及李某、蒋某、郑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店内上班,每个店铺由两个按摩小妹和一个小弟负责,利用一按摩女给客人按摩之机,另外一名按摩女实施盗窃的方法将客人身上现金盗走,三个店铺内人员隔段时间轮换一次。2016年4月至8月间,盗走前来按摩的被害人邱某1、王某、谢某、张某1、陈某、熊某现金,计人民币4500元(币种,下同)。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行波、何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霞的辩护人刘端伟辩称,被告人何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林某(另案处理)分别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国道路附近、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租赁店面开设按摩推拿场所。雇佣被告人郝行波、何霞以及李某、蒋某、郑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店内上班,每个店铺由两个按摩小妹和一个小弟负责,利用一按摩女给客人按摩之机,另外一名按摩女实施盗窃的方法将客人身上现金盗走,三个店铺内人员隔段时间轮换一次。2016年4月至8月间,盗走前来按摩的被害人邱某1、王某、谢某、张某1、陈某、熊某现金,计450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国道路附近按摩店内,趁被害人邱某1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500元。被发觉后,由林某将现金500元退还被害人邱某1。2、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金涵国道路附近按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的现金700元。3、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按摩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400元。被发现后,由被告人郝行波将现金4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4、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按摩店内,趁被害人熊某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700元。被发现后,由被告人郝行波将现金700元退还被害人熊某。5、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鹤峰路按摩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500元。6、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按摩店内,趁被害人张某1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400元。7、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按摩店内,趁被害人张某1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500元。被发现后,由被告人郝行波将现金2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1。8、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郝行波、何霞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按摩店内,趁被害人熊某推拿按摩时,盗走其放于裤子口袋内现金800元,被害人熊某发现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及李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现金800元,返还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邱某1、王某、谢某、张某1、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彭某、郑某1、占某、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及同案人郑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现金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霞的辩护人刘端伟辩称,被告人何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行波、何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行波、何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德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