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剑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峰,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南安市(户籍所在地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剑峰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永春县桃城镇工业区邦大幼儿园附近路段行驶,于次日2时29分许,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9月20日3时0分,被告人陈剑峰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剑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水清、郑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剑峰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永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剑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褚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http:?/??/?so.findlaw.cn?/?cse?/?search?s=5951707868767694152&entry=1&q=%E5%8D%B1%E9%99%A9%E5%8C%96%E5%AD%A6%E5%93%81”t”_blank?)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