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秦小冬、王伟航、王伟爽与被执行人刘春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小冬,王伟航,王伟爽,刘春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962号申请执行人秦小冬,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伟航,女,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伟爽,男,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春和,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秦小冬、王伟航、王伟爽与刘春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春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秦小冬、王伟航、王伟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春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72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