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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廷华与杨玉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华,杨玉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426号原告王廷华。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玉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书琴,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廷华与被告杨玉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杨玉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玉佳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石路黄山A1-05路灯杆南29M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行人王廷华相刮,致王廷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杨玉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玉佳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石路黄山A1-05路灯杆南29M处时,因躲避车辆,与行人原告王廷华相刮,致原告王廷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华无责任。原告王廷华受伤后入住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左踝关节开放脱位,左内外踝骨折,左下肢胫腓关节分离,左腓浅神经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廷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廷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廷华之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七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约为柒仟元-玖仟元;5、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治三十天,壹人护理十五天,其休治期医疗费不再重复认定;6、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仟元。被告杨玉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廷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953.5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28元,复印费24元,休治费300元,误工费32374元(161.87元/天×200天),伤残赔偿金47966元【(13954元/年×34012元/年)÷2×20年×10%】,护理费6988.50元(93.18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休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检查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照片、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佳与原告王廷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廷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玉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廷华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廷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62664.05元。原告主张按技术服务业标准误工费32374元,伤残赔偿金47966元,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均已超过经营合格期限,其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照片,无法证明其从事技术服务业,因此,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3天,误工费应为11125.63元(64.31元/天×173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797.68元。被告杨玉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王廷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57122.1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67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华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11125.63元,护理费6988.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7122.1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廷华其余损失52675.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杨玉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