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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017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甘肃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甘肃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017号原告: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大厦D座23楼。法定代表人:封世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工业园区满家滩1号武威保税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董晓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世达物流公司)诉被告甘肃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贸易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泉、张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世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3873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的货物在连云港港口货物换单、通关及运输业务,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代理货物通关及运输的单价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底完成了被告委托的提单号为HDM1001NSSA0018进口沥青货物的上述代理业务,代理业务合计产生费用670102.8元,被告已支付费用为531363.7元,尚欠原告垫付的铁路运费50739.1元及超期使用费88000元共计138739.1元未付。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开具了费用发票,并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都拒绝予以支付,故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亚泰贸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货物是被告的陈述是错误的,所有权人是甘肃国合技术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二、本案所涉的50739.10元运费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所致,这是原告的经营风险不应转嫁到被告身上。第三、88000元的超期使用费被告不知晓,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亚泰贸易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甘肃国合技术经贸出口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税物流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受托代理的事项仅限于甲方货物抵达连云港后,办理海关国检手续、物流仓储,将甲方货物安全送达至武威保税物流中心,直至清关。货物品名:石油沥青271320**,数量:50*20GP;110桶/20GP,共计5500桶。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该笔保税物流服务费用为53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2日,涉案的5500桶石油沥青到达连云港港。2015年4月20日,原告润世达物流公司(受托方简称乙方)与被告亚泰贸易公司(委托方简称甲方)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双方就上述货物有关代理海运进口沥青清关、运输与责任、权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在操作过程中,如因乙方操作不当造成的疏港费、超期费等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疏港费、超期费等额外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第三条费用结算第一项约定了固定费用的费用名称、单价和单位,包括转关报关费、转关报检费、代理费、拆箱费、港口集团铁运公司费用、设备交接单、码头安保费、码头港务费、码头港建费、码头转场搬移费、码头进出场包干费、卫生处理费、场站附加费、修洗箱费、连云港(码头-场站)倒短运费、装车费、铁路点车费。第二项约定费用金额无法事先确定、费用标准会变更和不经常产生费用:铁路运费、THC(一百为人民币825/20GP)、单证费、船公司附加费、支线船支线费、支线船港口费、货车加固费、海关商检查验费、病虫害熏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疏港费、堆存费(1-6天免费,7-10天4元/20GP.天,超过10天的,单价每10天递增2元)等费用,如产生,实报实销。第三项约定,乙方在每票货物到港后,将单票分次发送费用确认单给甲方,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确认费用后,乙方开具海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给予甲方,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上述《进口货运代理协议》时涉案5500桶石油沥青已经到达连云港30天。2015年4月21日,海关放行该批货物,原告将货物移箱至上海铁路局墟沟火车站。原告称实际移箱时间为5天,经原告申请,连云港外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同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34天计收(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免费使用时间为25天,从第26天起计算超期使用费,26天至30天,每个集装箱每天计费160元,合计40000元(50*5*160),31天至34天,每个集装箱每天计费240元,合计48000元(50*5*240)。2015年12月29日,连云港外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原告润世达物流公司的提箱押金中直接扣除该88000元超期使用费,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对88000元超期使用费已实际产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将涉案货物分两批由上海铁路局墟沟火车站发送至武威南(兰州),实际使用22个火车车皮,其中2015年5月5日发车18车,每车253桶。2015年5月7日发车4车,3车每车253桶,剩余1车装车187桶。22车货物中前19车每车火车运费19264元,后3车每车火车运费18950.1元。原告润世达物流公司为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固定费用81676.5元(其中报关费150元、保检费150元、代理费7500元、拆箱费20000元、港口集团铁运公司费用4250元、换单费3000元、设备单费1000元、安保费1000元、港务费2000元、港建费3200元、搬移费7425元、进出场包干费3800元、卫生处理费1200元、场站附加费2500元、修洗箱费10000元、倒短运费5000元、装车费5337.5元、铁路点车费4164元),此外原告另代垫铁路运费422866.3元(19车*19264元+3车*18950.1元)、代垫堆存费10116元、代垫海关滞报金16469元、代垫超期使用费88000元。其中代垫铁路运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7日(转账金额为57000元)。原告主张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收原告代垫的代理费50739.1元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8000元,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催缴函,但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50739.1元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亚泰贸易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费用531363.7元,其中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16469元(海关滞报金),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514894.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货票、银行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保税物流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实际产生的草垫费、THC费用、单证费、舱单制作费、EDI信息传输费、检验检疫费的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为托运涉案货物,支出草垫费8800元,提供金额分别为4560元、7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和连云区宝来日用杂货店出具的金额为352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亚泰物流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以收据的形式体现的,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认定原告实际垫付草垫费5280元。原告主张代垫THC费用41250元、单证费500元,向法庭提供江苏仁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开具的48000元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2095586)、情况说明以及票号为217××××0789的转账支票。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江苏仁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同一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转账支票金额均为48000元。江苏仁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02095586号发票所指的48000元代理包干费,实际为“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为其代理的提单号“HDM1001NSSA0018”的货物换取提货单,而支付的THC、单证费、修洗箱费部分。支付方式为“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号码217××××0789的转账支票。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48000元,该费用为THC费用、单证费和修洗箱费用,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分项费用的金额,因《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了修洗箱费为固定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为1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THC费用、单证费总额至少为38000元,对原告向江苏仁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的THC费用、单证费38000元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向连云港外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垫舱单制作费100元、代垫EDI信息传输费125元、代垫检验检疫费200元,向法庭提供了连云港外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75元的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9442347)、2015年4月20日的转账付款回单及连云港外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销售方为连云港外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转账付款回单的收款人为同一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与转账付款回单金额均为2375元。连云港外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09442347号发票所指的2375元代理包干费,实际为“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为其代理的提单号“HDM1001NSSA0018”的货物换取提货单,而支付的EDI信息传输费、换单费、舱单制作费、检验检疫费和设备单费。支付方式为“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汇款。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实际向连云港外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出了2375元,该费用为EDI信息传输费、换单费、舱单制作费、检验检疫费和设备单费,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分项费用的金额,因《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了换单费、设备单费为固定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换单费、设备单费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元,已实际超出原告主张的2375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发生的代垫舱单制作费、代垫EDI信息传输费、代垫检验检疫费的分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的上述分项金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实际支出固定费用81676.5元、草垫费5280元、铁路运费422866.3元、堆存费10116元、海关滞报金16469元、超期使用费88000元、THC费用和单证费38000元,共计662407.8元,被告已付531363.7元,余款131044.1元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38739元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利息应从暂付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垫付的铁路运费50739.1元及超期使用费88000元的利息计算起点分别为2015年5月7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主张均从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泰贸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50739.10元运费和88000元超期使用费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签订上述《进口货运代理协议》时涉案5500桶石油沥青已经到达连云港30天,已经产生超期使用费,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为合理的移箱时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亚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世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31044.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原告润世达物流公司负担155元、被告亚泰贸易公司负担29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亚泰贸易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