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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根成与栗树珍、栗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成,栗树珍,栗晓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5民初1122号原告:叶根成,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居民。被告:栗树珍,男,57岁,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被告:栗晓峰,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原告叶根成与被告栗晓峰、栗树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投资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叶根成与被告栗晓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90000元与栗晓峰共同购买价值283572元豪沃牌自卸翻斗汽车一部,共同经营,共同收益,该车产权各占50%,由被告栗树珍口头担保收回投资款。现被告独自占有该车,独自经营该车经营收入,实际上原告与栗晓峰早已散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本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所记载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根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