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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进行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行,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309号原告张进行,男,200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邢攸香,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傅亮,济南市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群,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贵宾,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行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未对原告依法补偿的前提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动用了数百人及大型机械强行将原告宅基地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未对原告房屋补偿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行认为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拆除原告张进行历城集建(93)1215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高新管委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8日,省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74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由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查明,原告另向本院提起(2017)鲁01行赔初63号行政赔偿之诉。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基于被告实施的同一个违法事实,既提出行政补偿之诉,又有提出行政赔偿之诉,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关系作简要阐明。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行为主体都是行政机关,都是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但是二者又有明显的不同。行政赔偿是由于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而行政补偿是由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引起的,由于合法行政行为的实施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行政主体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行政补偿是以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的。二者的责任性质也不相同。行政赔偿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所致的法律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要求行政机关具有过错责任。行政补偿是无过错责任,由于行政补偿是以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无法确认其违法性,一般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课以行政相对人必要的容忍义务,例如军事演习或者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合法征用、征收行为,等等。具体到本案,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在案涉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未对其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补偿被行政赔偿吸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将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裁判。由于原告已经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本诉不仅没有实际意义,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进行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胜人民陪审员  赵伯堂人民陪审员  张瑞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