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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崔某、黄某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黄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又名崔某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黄某丙经事先预谋,由黄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崔某带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冬青桥附近,后两人步行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冬青村委戚家弄18号门口,由黄某丙“望风”,崔某推车,窃得陈某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元)。窃后,崔某将上述电动车推至冬青桥附近,与黄某丙一起将上述电动车绑在事先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再由黄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崔某坐电动车将上述电动车拖回两被告人住处。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崔某、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崔某、黄某丙的供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黄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黄某丙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