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1、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孙某1,刘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2,男,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桥生,被上诉人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孙某1名下的安远县欣××濂××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一半的产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产登记时间是1996年3月13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刘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产是其实际所有。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1.诉争房产是刘某2以孙某1的名义购买,孙某1、刘某1没出一分钱。当时没有出台物权法,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其是否出资或受赠、继承等法律规定来判断。2.诉争房产一直由刘某2占有、使用、管理至今。上诉人应先请求确认刘某2以孙某1名义购买无效,法院认定无效才存在分配问题。上诉人请求分割诉争房产超过了一年的期间规定。3.刘某2与刘某1是堂兄妹关系,刘某2不可能与外人串通损害自己妹妹的利益。4.诉争房产没有过户是因为孙某1没有参与房改,只要办理清房手续,就可以过户到刘某2名下。被上诉人孙某1未作答辩。上诉人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远县人大原大门左侧第五间临街店房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给租金3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1与第三人刘某2系堂兄妹。原告刘某1与被告孙某1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2,2011年3月2日双方在安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调解约定:座落于欣山镇财政小区15号房屋归刘某1及婚生小孩孙某2所有,孙某1的个人衣物及其他财产归孙某1所有。但离婚时双方未提及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位于安远县欣××濂××号的店房(房屋所有权证为安房字第××号)。2013年7月原告刘某1起诉被告孙某1,认为被告孙某1隐瞒了果园、27号店房及东江源纸箱制品厂的投资款,要求判决归刘某1所有,安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刘某1不服判决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定1996年3月13日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27号店房应首先推定为刘某1与孙某1的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刘某2的利益,应另行协商或起诉。原告依此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单位于1996年出让位于安远县欣××濂××号的店房时,被告孙某1获得了该店房的购买资格,因被告当时无钱购买,就私下让于第三人刘某2出钱购买,被告为此与第三人刘某2于1996年6月29日还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后该店房一直由第三人刘某2占有使用,且水、电的户名均登记在第三人刘某2名下并由其缴交。但房产证一直登记在孙某1的名下,至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1诉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安远县欣××濂××号的店房,该房虽登记在被告孙某1名下,但实质上该店房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由双方或一方所出资购买,而是由第三人刘某2出资购买,也一直由第三人刘某2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张该店房是被告孙某1购买,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安远县财政局集资建房资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某2提供的《店面租赁合同》,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刘某2是否实际购买本案诉争房产以及相关事实,本案中不作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登记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1,所有权性质为“部分产权”。因孙某1该部分产权取得于与刘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故该部分产权应属孙某1、刘某1共同所有,对该部分产权孙某1、刘某1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刘某2提出其与孙某11996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屋转卖协议书》并支付的房款且实际占有该房产,由于刘某2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并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在本案中对前述主张不作审查,刘某2可另案向孙某1、刘某1主张债权。买卖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过户,可另案处理。刘某2提出当时没有出台物权法,不适用物权法公示原则,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经确立了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制度,至于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当时的法律还是现在的法律都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定特殊情况除外)。刘某1在收到本院(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46号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孙某1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27号的房产,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孙某1对登记所有权人孙某1名下的部分产权各享有一半份额;三、驳回上诉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合计1664元,由被上诉人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来自: